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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申請
歐盟商標申請
歐盟商標申請
歐盟商標申請案只需在EUIPO(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提交一次申請,即可同時保護28個成員國,成員國名單如下:
德國、法國、義大利、比利時、盧森堡、丹麥、瑞典、西班牙、葡萄牙、芬蘭、希臘、奧地利、荷蘭、愛爾蘭、賽普勒斯、捷克、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立陶宛、馬爾他、波蘭、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英國(2019年3月30號不再保護英國)。
1.專人免費查詢是否能註冊,客戶須提供品牌名稱或圖檔以利進行前案檢索。
2.提出審查、取得歐盟商標申請案號,歐盟商標審查約需8-12個月。
3.形式審查、識別性審查與實質審查,若具不得註冊事由,EUIPO會發出補正通知給申請人,須於兩個月內補正。
4.公告註冊商標 ,歐盟商標經審查若無不得註冊事項,EUIPO會將申請案翻譯為官方語言刊登公報,三個月後無人異議即可取得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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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即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議》(以下簡稱“馬德里協議”)或《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議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馬德里議定書”)的規定,在馬德里聯盟成員國間所進行的商標註冊。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標國際註冊,指的就是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里聯盟”是指由“馬德里協議”和“馬德里議定書”所適用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所組成的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2013 年10月16日,馬德里聯盟共有92個成員國(或稱締約方),台灣不在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的申請國之一,所以要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必須先申請中國大陸才可以加入。
國家如下: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巴爾佈達、亞美尼亞、澳大利亞、奧地利、
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羅斯、比利時、不丹、波斯尼亞、博茨瓦納、保
加利亞、中國、克羅地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北韓、丹麥、埃及
、愛沙尼亞、芬蘭、法國、格魯吉亞、德國、希臘、加納、匈牙利、冰
島、伊朗、愛爾蘭、意大利、日本、哈薩克斯坦斯坦、肯尼亞、吉爾吉
斯、拉脫維亞、萊索托、納米比亞、歐盟、以色列、新西蘭、墨西哥、
盧旺達、利比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摩納哥、蒙古、摩洛
哥、馬達加斯加、莫桑比克、荷蘭、挪威、波蘭、黑山、葡萄牙、韓
國、摩爾多瓦、羅馬尼亞、俄羅斯、聖馬利諾、塞爾維亞、塞拉利昂、
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蘇丹、斯威士蘭、瑞典、敘
利亞、瑞士、吉克斯坦、馬其頓、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英
國、美國、烏茲別克斯坦、越南、贊比亞、阿曼、聖多美和普林西比、
菲律賓、哥倫比亞、印度、突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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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及行政救濟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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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
壹、100 年公布之修正商標法,將法定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由原本之侵權 商品零售單價 500 倍至 1,500 倍改為 1,500 倍以下。對於此計算標準,智 財法院實務上將參考眾多審酌因素加以擇定最適當之賠償倍數。本文透 過研究近年來智財法院判決及比較美國法之實務判決,試圖對於審酌因 素之擇定及實務上操作提出相關之觀察及建議,以期社會大眾加強對此 議題之關注。
貳、我國實務對於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
一、我國商標法之規定 我國商標法(以下簡稱為「本法」)全文 111 條,業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有極大篇幅係針對商 標侵權相關議題而來,對於商標侵權損害之計算方式亦有一大變革。觀修正後商標法第 71 條4 可知,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以下標準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以商標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範圍(依據民法第 216 條規定),倘若無法證明其損害,得以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受侵害後所得利益之差額為請求基礎;
(二)以侵權人因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請求範圍,倘若侵權人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
(三)法定賠償額,亦即就查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5為賠償範圍,如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則以總價訂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請求範圍,亦即擬制授權金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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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
商標申請
商標申請
商標業務
一般性申請案件
查名業務、 移轉、授權、延展、變更、補證、 質權設定等相關程序
異議、評定、撤銷、答辯等爭議案件
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
商 標 顧 問
商標專用權的種類,依其保護的性質,主要可分為下列兩種:
.商 標:係於指定的「商品」項目上,使用請准註冊的標記,保護年限係自註冊日起算10年,期滿前半年內,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服務標章:係於指定的「服務」項目上,使用請准註冊的標記,保護年限係自註冊日起算10年,期滿前半年內,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世界各國的商標制度一般均係採申請主義,即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案,係以先申請者為準。故,商標申請的時機,宜在商標設計完成時,即開始進行,以搶得先機,取得最早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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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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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請參閱智產局商標法網址: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lp-518-201.html
詳細法規請參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1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 4 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第 5 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 6 條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第 7 條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第 8 條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第 9 條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第 10 條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第 11 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第 12 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 13 條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 15 條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第 16 條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17 條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第 109 條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第 11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1 條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詳細法規請參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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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類別
商標類別
商標類別
詳細商品及服務分類目錄,請參閱: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653-863449-e3ddf-201.html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請參閱: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lp-653-201.html
目 錄
第 1 類:工業、科學、照相用,以及農業、園藝、林業用之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膠;滅火及防火製劑;回火及焊接製劑;為鞣製獸皮及皮革用鞣劑;工業用黏著劑;油灰及其他糊狀填充劑;堆肥、動物性肥料、化學肥料;工業及科學用生物製劑。注釋:本類主要包括工業、科學及農業用化學品,包括製成屬於其他類別產品用的化學品。特別包括:感光紙;修補輪胎合成製劑;非食品保存用鹽;用於食品工業用化學品的某些添加劑,例如果膠、卵磷脂、酵素及化學防腐劑;用於製造化粧品及藥品的某些成分,例如維生素、防腐劑及抗氧化劑;某些過濾性材料,例如礦物性物質、植物性物質及顆粒狀的陶瓷材料。特別不包括:未加工天然樹脂(第2類),半加工樹脂(第17類);醫療用或獸醫用化學製劑(第5類);殺真菌劑、除草劑及殺蟲劑(第5類);文具用或家庭用黏著劑(第16類);保存食品用鹽(第30類);覆蓋植物根部用稻草(第31類)。第 2 類:漆、清漆、亮光漆;防銹劑及木材防腐劑;著色劑、染料;印刷、打印及雕版用油墨;未加工天然樹脂;塗裝、裝潢、印刷與藝術用金屬箔及金屬粉。注釋:本類主要包括漆、著色劑及防腐蝕製劑。特別包括:工業、手工業及藝術家用漆、清漆、亮光漆;漆、清漆、亮光漆用稀釋劑、增稠劑、定色劑及催乾劑;木材及皮革的媒染劑;保護木材的防銹油及防腐油;衣服用染料;食品與飲料用著色劑。特別不包括:加工人造樹脂(第 1類),半加工樹脂(第17類);金屬媒染劑(第 1類);洗衣用靛青漂白粉(第 3類);化粧用染色劑(第 3類);顏料盒(學校用品)(第 16 類);文具用墨水(第 16 類);絕緣漆及絕緣清漆(第 17 類)。第 3 類:不含藥化粧品及盥洗用製劑;不含藥牙膏、牙粉;香料、香精油;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注釋:本類主要包括不含藥盥洗用製劑,以及家庭及其他環境使用的清潔劑。特別包括:盥洗用衛生製劑;浸漬化粧水的紙巾;人用或動物用除臭劑;室內芳香劑;美甲貼;亮光蠟;砂紙。特別不包括:用於製造化粧品的成分,例如維生素、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第1類);製程用油脂去除劑(第1類);煙囪用化學清潔劑(第1類);非人用或動物用除臭劑(第5類);含藥的洗髮精、肥皂、乳液及牙膏、牙粉(第5類);指甲砂銼、金剛砂銼刀、磨石及砂輪(手工具)(第8類)。化粧及清潔器具,例如化粧刷(第21類),清潔用布、墊及抹布(第21類)。第 4 類:工業用油及油脂、蠟;潤滑劑;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及灰塵黏著劑;燃料及照明用燃料;照明用蠟燭、燈芯。注釋:本類主要包括工業用油及油脂、燃料及照明用油。特別包括:磚石建築或皮革用保護油;原蠟、工業用蠟;電能;發動機用燃料、生物燃料;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燃料用木材。特別不包括:某些特殊工業用油及油脂,例如鞣革用油(第 1類),木材防腐油、防銹油及油脂(第 2類),精油(第3類);化粧用按摩蠟燭精油(第3類)及含藥按摩蠟燭精油(第5類);某些特殊的蠟,例如接枝用蠟(第1類),裁縫用蠟、亮光蠟、脫毛蠟(第3類),牙蠟(第5類),封蠟(第16類);油爐用芯(第11類)及打火機用芯(第34類)。第 5 類:藥品、醫療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療用衛生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注釋:本類主要包括醫療用及獸醫用藥品及其他製劑。特別包括:盥洗除外人體保健用衛生製劑;嬰兒及失禁用尿布;非人用或非動物用除臭劑;含藥的洗髮精、肥皂、乳液及牙膏、牙粉;為補充一般飲食或對健康有益的膳食補充品;醫療用或獸醫用代餐及膳食品及飲品。特別不包括:用於製造藥品的成分,例如維生素、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第1類);不含藥盥洗用衛生製劑(第3類);人用或動物用除臭劑(第3類);支撐繃帶,矯形繃帶(第10類);非特別指定醫療用或獸醫用代餐及膳食品及飲品,應將其分類在適當的食品或飲料類別中,例如低脂馬鈴薯片(第29類),高蛋白穀物棒(第30類),等滲透壓飲料(第32類)。第 6 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礦砂;建築及結構工程用金屬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築物;普通金屬製非電氣用纜索及金屬線;小五金;貯藏或運輸用金屬製容器;保險箱。注釋:本類主要包括未加工及部分加工的普通金屬,包括礦砂、及某些普通金屬製商品。特別包括:用於進一步加工的金屬箔或金屬粉,例如用於3D印表機;金屬建築材料,例如用於鐵路軌道的金屬材料、金屬製的輸送管及管;金屬小五金零件,例如螺栓、螺釘、釘子、家具腳輪、窗扣;可移動建築物或金屬建構體,例如預鑄房屋、游泳池、野生動物籠子、溜冰場;某些不按功能或用途分類的普通金屬製品,例如多用途普通金屬製箱、普通金屬製雕像、半身像及藝術品。特別不包括:工業或科學研究用作為化學品的金屬及礦砂,例如鋁土礦(鐵鋁氧石)、汞、銻、鹼及鹼土金屬(第1類);塗裝、裝潢、印刷及藝術用金屬箔及金屬粉(第2類);電纜(第9類)與非金屬製的非電氣用纜索(第22類);衛生設備的一部分的管件(第11類),非金屬製可彎曲輸送管、管與軟管(第17類)及非金屬製硬管(第19類);家庭寵物用籠(第21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普通金屬製品,例如手動操作之手工具(第8類),迴紋針(第16類) ,家具(第20類),廚房器皿(第21類),家用容器(第21類)。第 7 類:機器、工具機、電動工具;非陸上交通工具用馬達及引擎;非陸上交通工具用機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手動手工具除外之農具;孵卵器;自動販賣機。注釋:本類主要包括機器、工具機、馬達及引擎。特別包括:各種馬達及引擎的零件,例如用於各種馬達及引擎的起動器、消音器及汽缸;電動清洗及研磨裝置,例如電擦鞋機、電動地毯洗淨機及真空吸塵器;3D列印筆;工業機器人;某些非用於運輸的特殊車輛,例如道路清掃機、築路機、推土機、剷雪機,以及作為這些車輛零件的橡膠履帶。特別不包括:手動手工具及器具(第8類);具人工智慧的人形機器人、實驗室機器人、教學機器人、安全監視機器人(第9類),手術機器人(第10類),自動駕駛汽車(第12類),自動演奏鼓(第15類),機器人玩具(第28類);陸上交通工具用馬達及引擎(第12類);交通工具及牽引車用胎面(第12 類);某些特殊機器,例如自動櫃員機(第9 類),人工呼吸器(第10類),冷凍設備及機器(第11類)。第 8 類:手動式手工用具及器具;刀叉匙餐具;非槍砲之隨身武器;剃刀。注釋:本類主要包括用於操作鑽孔、成型、切割及穿洞等作業的手動手工具。特別包括:手動農業、園藝及景觀美化用手工具;木匠、藝術家及其他工匠的手動手工具,例如錘子、鑿子及雕刻刀;手動手工具柄,如刀具及大鐮刀的手柄;個人修飾及人體藝術用的電動及非電動手動手工具,例如剃刀、捲髮用手工具、紋身器以及修手指甲及腳趾甲用具;手動式泵;餐具,如餐刀、餐叉、餐匙,包括貴重金屬製的餐具;特別不包括:馬達驅動的機械工具及器具(第7類);外科手術刀(第10類);自行車打氣邦浦(第12類),比賽用球類專用打氣筒(第28類);隨身的輕武器(槍炮)(第13類);事務用裁紙刀及碎紙機(第16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在各類別物件中的手柄,例如手杖柄、傘柄(第18類),掃把柄(第21類);分食用具,例如方糖夾、冰塊夾、餡餅糕點用鏟杓及長柄杓,以及廚房用具,例如攪拌匙、搗研用的杵及研缽、胡桃鉗及抹刀(第21類);劍術用兵器(第28類)。第 9 類:科學、研究、導航、測量、攝影、電影、視聽、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測、測試、檢查、救生和教學裝置及儀器;電力分配或使用之傳導、切換、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聲音、影像或資料之記錄、傳送、複製或處理用裝置及儀器;已錄和可下載之媒體、電腦軟體、空白數位或類比錄製及儲存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收銀機、計算裝置;電腦和電腦週邊設備;潛水衣、潛水面鏡、潛水用耳塞、潛水及游泳用鼻夾、潛水手套、潛水用呼吸裝置;滅火裝置。注釋: 本類主要包括用於科學或研究目的的裝置和儀器、視聽和資訊科技設備,以及安全和救生設備。特別包括:實驗室科學研究用裝置及儀器;訓練裝置和模擬器,例如急救訓練用人體模型、交通工具駕駛及操控用模擬器;用於控制和監視飛機、船隻和無人駕駛車輛的裝置及儀器,例如導航儀器、發射機、測量用圓規、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車輛用自動駕駛裝置;安全及防護裝置和儀器,例如安全網、信號燈、交通信號燈裝置、消防車、聲音警報器、加密用動態簡訊密碼器;防止嚴重或危及生命的傷害之衣服,例如防事故、防輻射及防火用服裝、防彈衣、護頭盔、運動用護頭套、運動用護齒器、飛行員安全服、工人用護膝墊;光學裝置和儀器,例如眼鏡、隱形眼鏡、放大鏡、檢驗用鏡、門眼;磁鐵;智慧手錶、穿戴式活動追踪裝置;用於視頻遊戲之外的電腦操縱桿、虛擬實境耳機、智慧眼鏡;眼鏡盒、智慧手機盒、照相器材專用箱;自動櫃員機、發票機、材料檢測儀器和機器;電子菸用電池和充電器;樂器用電氣及電子效果裝置;實驗室機器人、教學機器人、安全監視機器人、具人工智慧之人形機器人。特別不包括:非遊戲機用機器操縱桿(第7類),車輛操縱桿(第12類),視頻遊戲用搖桿,玩具和遊戲機操控器(第28類);根據其功能或目的分類為各種類別的投幣式設備,例如投幣式洗衣機(第7類)、投幣式撞球檯(第28類);工業機器人(第7類),手術機器人(第10類),玩具機器人(第28類);脈搏計、心率監測器、體組成計(第10類);實驗室燈、實驗室用燃燒器(第11類);潛水燈(第11類);爆炸性煙霧信號彈、信號火箭照明彈(第13類);教學用組織學剖面圖、顯微鏡觀察用生物樣本教材(第16類);為某些運動而穿的衣服和裝備,例如運動服用防護塞墊、劍術用護面罩、拳擊手套(第28類)。第 10 類: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矯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傷殘人士適用之治療及輔助裝置;按摩器具;哺乳嬰兒用器具、裝置及物品;性活動用器具、裝置及物品。注釋:本類主要包括外科、醫療、牙科和獸醫的器具、儀器及一般用於診斷、治療或改善人與動物的器官功能或健康狀況的用品。特別包括:支撐繃帶,矯形繃帶;用於醫療目的的特殊服裝,例如壓力衣、靜脈曲張用長襪、拘束衣、矯形鞋;月經、避孕及分娩用品、儀器及裝置,例如:月經杯、子宮帽、保險套、分娩褥墊、醫用鉗;人造或合成材料之植入用治療及假體製品與裝置,例如由人造材料構成的外科植入物、人造乳房、腦起搏器、生物可分解骨固定植入物;特地為醫療目的製造的家具,例如醫療用或牙科用扶手椅、醫療用氣褥墊、手術台。特別不包括:醫療包紮用品及吸收性衛生用品,例如膏藥、包紮用繃帶及紗布、哺乳用墊、嬰兒用及失禁用尿布、衛生棉條(第5類);由活組織組成的外科植入物(第5類);醫療用不含菸草的菸(第5類)以及電子香菸(第34類);輪椅及代步車(第12類);按摩台及病床(第20類)。第 11 類:照明、加熱、冷卻、產生蒸氣、烹飪、乾燥、通風、給水及衛浴設備和裝置。注釋: 本類主要包括環境控制設備和裝置,特別是用於照明、烹飪、冷卻和消毒的裝置。特別包括:空調設備和設施;非實驗室用爐,例如磁牙用烤箱、微波爐、烘焙用烤箱;加熱用爐;太陽能集熱器;煙囟煙管、煙囪用送風機、爐床、家庭用壁爐;殺菌器、焚化爐;照明設備和裝置,例如照明用發光管、探照燈、發光式門牌、車燈用反射器、車輛用照明燈;燈,例如電燈、煤氣燈、實驗室燈、油燈、路燈、安全燈;日光浴床用曬黑設備;衛浴設備、浴室配件、浴室配管裝置;沖洗式馬桶、小便斗;噴水池、巧克力噴泉機;非醫療用的電熱墊、靠墊及電毯;電熱水瓶;電熱衣服;製作酸酪乳用電動器具、製麵包機、咖啡機、製冰淇淋機;製冰機及設備。特別不包括:作為機器零件之蒸汽產生裝置(第7類);空氣冷凝器(第7類);電流產生器、發電機(第7類);焊接噴燈(第7類),光學幻燈機、暗房燈(第9類),醫療用燈(第10類);實驗室用烤箱(第9類);光電伏打電池(第9類);信號燈(第9類);醫療用電熱墊、靠墊和電毯(第10類);可攜式嬰兒浴盆(第21類);非電動可攜式冷藏箱(第21類);無熱源之烹調用具,例如非電烤盤和烤架、非電動烤鬆餅鐵模、非電壓力鍋(第21類);非電熱式暖腳套(第25類)。第 12 類:交通工具;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械。注釋:本類主要包括陸上、航空或海上運輸人員或貨物的交通工具及設備。特別包括:陸上交通工具的馬達及引擎;陸上交通工具用聯結器及傳動構成零件;氣墊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車輛的零件,例如保險槓、擋風玻璃、方向盤、車輪輪胎以及交通工具用胎面。特別不包括:鐵路用金屬材料(第6類);非陸上車輛用的馬達、引擎、聯結器及傳動構成零件(第7類);各種馬達及引擎的零件,例如馬達及引擎的起動器、消音器及汽缸(第7類);建築、採礦、農業及其他重型機械用橡膠履帶(第7類);幼兒三輪車及玩具機車(第28類);某些特殊車輛或非用於運輸用途的輪式設備,例如自走式道路清掃機(第7 類),消防車(第9 類),茶車(第20類);車輛的某些零件,例如汽車用電池、里程 表及收音機(第9 類),汽車及自行車用燈(第11 類),汽車用地毯(第27 類)。第 13 類: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注釋:本類主要包括火器及煙火產品。特別包括:爆炸性或煙火式的救援火焰信號;信號槍;個人防護用噴霧器;爆炸性煙霧信號彈、信號火箭照明彈;武器用空氣槍;兵器用子彈帶;運動用槍、獵槍。特別不包括:武器用潤滑油脂(第4類);武器用劍(第8類);非槍砲的隨身武器(第8類);非爆炸性煙霧信號器、救援雷射信號燈(第9類);火器用瞄準望遠鏡(第9類);火把(第11類);聖誕拉炮(第28類);玩具用雷管(第28類);玩具空氣手槍(第28類);火柴(第34類)。第 14 類:貴重金屬及其合金;首飾,寶石及半寶石;鐘錶和計時儀器。注釋:本類主要包括貴重金屬、貴重金屬製品或鍍有貴重金屬製品,以及珠寶首飾、鐘錶及其零配件。特別包括:珠寶,包括仿珠寶,例如黏貼珠寶;袖扣、領帶別針、領帶夾;鑰匙圈、鑰匙鏈及其小飾品;珠寶飾品;珠寶盒;珠寶、鐘及錶的零配件,例如首飾用扣與珠子、鐘錶的運轉裝置、鐘錶指針、鐘錶發條、錶面玻璃。特別不包括:智慧手錶(第9類);珠寶、鑰匙圈或鑰匙鏈以外的小飾品(第26類);非貴重金屬或非鍍有貴重金屬的藝術品係依其製造的材質分類,例如金屬製藝術品(第6類),石、混凝土或大理石(第19類),木材、蠟、石膏或塑料(第20類),瓷、陶、土、紅陶土或玻璃(第21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貴重金屬或鍍有貴重金屬製品,例如塗裝、裝潢、印刷與藝術用金屬箔及金屬粉(第2類),牙科用金汞合金(第5類),刀叉匙餐具(第8類),電氣接點(第9類),金製筆尖(第16類),茶壺(第21類),金銀絲刺繡品(第26類),雪茄盒(第34類)。第 15 類:樂器;樂譜架及樂器支架;指揮棒。注釋: 本類主要包括樂器、其零件及其配件。 特別包括:機械樂器及其配件,例如手搖風琴、機械鋼琴、機械鋼琴強度調節器、自動演奏鼓;音樂盒;電氣或電子樂器;樂器用弦、簧片、弦鈕及踏板;音叉、調音鎚;弦樂器用松香。特別不包括:聲音記錄、傳送、擴大及複製用的裝置,例如樂器用電氣和電子效果裝置、音效踏板、音頻介面卡、混音器、音頻設備均衡器、重低音喇叭(第9類);可下載的音樂檔案(第9類);可下載的電子樂譜(第9類),印刷樂譜(第16類);音樂自動點唱機(第9類);節拍器(第9類);音樂賀卡(第16類)。第 16 類:紙及紙板;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家具除外之文具及辦公用品;文具用或家庭用黏著劑;繪畫用具及藝術家用材料;畫筆;教導及教學用品;包裝用塑料片、薄膜及袋;印刷鉛字、打印塊。注釋:本類主要包括紙、紙板及其製品,以及辦公用品。特別包括:裁紙刀及切紙機;盒、封套及可夾住或保護紙張的裝置,例如文件夾、錢夾、支票簿夾、迴紋針、護照套、剪貼簿;某些辦公機器,例如打字機、複寫機、辦公室用郵資蓋印機、削鉛筆機;藝術家及室內與戶外畫家用繪畫用品,例如藝術家的水彩盤、畫家的畫架及調色板、繪畫滾筒及顏料盤;某些一次性紙製品,例如紙製圍兜、手帕及桌布;某些未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之紙或紙板製品,如紙袋、信封及包裝容器,雕像,小塑像及藝術作品用紙或紙板,例如混凝紙漿製小塑像、有框或無框版畫,繪畫及水彩畫。特別不包括:塗料(第2類);藝術家的手工具,例如抹刀、雕刻家用鑿子(第8類);教學儀器,例如教學用視聽儀器,急救訓練用模特兒(第9類)及玩具模型(第28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紙或紙板製品,例如相紙(第1類),砂紙(第3類),紙簾(第20類),紙杯及紙盤(第21類),紙床單(第24類),紙服裝(第25類),捲菸紙(第34類)。第 17 類:未加工及半加工之橡膠、馬來樹膠、樹膠、石棉、雲母及該等材料之替代品;生產時使用之擠壓成型塑膠及樹脂;包裝、填塞與絕緣材料;非金屬製可彎曲之輸送管、管及軟管。注釋:本類主要包括電絕緣、隔熱或隔音材料及生產時使用的塑膠片、塊及條,以及某些橡膠、馬來樹膠、樹膠、石棉、雲母或其替代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輪胎翻新用的橡膠材料;漂浮式防污染屏障;非文具以及非醫療或非家庭用膠帶;非包裝用塑膠膜,例如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非紡織品用的彈性線及橡膠或塑膠製線;某些不按功能或用途分類的本類原料製品,例如插花支撐用發泡塑料、橡膠或塑膠製的襯墊及填塞材料、橡膠塞、橡膠製緩衝減震器、包裝用橡膠袋。特別不包括:消防水帶(第9類);衛生設備一部分的管件(第11類)及金屬製硬管(第6類)及非金屬製硬管(第19類);建築用隔熱玻璃(第19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本類原材料製品,例如樹膠脂(第2類),牙科用橡膠(第5類),消防員用石棉擋板(第9類),修補內胎用膠片(第12類),橡皮擦(第16類)。第 18 類: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及獸皮;行李袋及手提袋;傘及遮陽傘;手杖;鞭子、馬具;動物用項圈、牽繫用帶及衣服。注釋:本類主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和某些皮革及人造皮革製品。特別包括:行李袋及手提袋,例如手提箱、大行李箱、旅行袋、抱嬰兒用吊袋、書包;行李箱或行李袋用吊牌;商務名片匣及錢包;皮革製或皮板製盒。特別不包括:醫療用手杖(第10類);人用皮革製衣著、靴鞋及頭部穿戴物(第25類);特定商品收納用袋及箱,例如筆記型電腦用包(第9類),照相機和攝影設備用袋及箱(第9類),樂器盒(第15類),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滑雪板及衝浪板專用袋(第28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皮革、人造皮革、動物皮及獸皮製品,例如磨刀皮帶(第8類),擦拭亮光用皮革(第21類),清潔用麂皮(第21類),服飾用皮帶(第25類)。第 19 類:非金屬製建築材料;建築用非金屬製硬管;柏油、瀝青;非金屬製可移動之建築物;非金屬製紀念碑。注釋:本類主要包括非金屬之建築及建物材料。特別包括:建築用半加工木材,例如樑(桁)、木板、鑲板;木面飾板;建築用玻璃,例如玻璃磚瓦、建築用隔熱玻璃、安全玻璃;路面標示用粒狀玻璃;花崗石、大理石、碎石;建築用赤陶土;置入光伏電池的非金屬屋頂板材;非金屬製墓碑;石製、混凝土製或大理石製雕像、半身像及美術品;石製信箱;地工織物;建築材料塗層;非金屬製鷹架;非金屬製可移動的建築物,例如水族槽、禽舍、旗竿、門廊、游泳池。特別不包括:水泥防腐劑、水泥防水劑(第1類);防火劑(第1類);木材防腐劑(第2類);建築用脫模油(第4類);金屬製信箱(第6類)及非金屬非石製信箱(第20類);金屬製雕像、半身像及美術品(第6類),貴重金屬製雕像、半身像及美術品(第14類),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半身像及美術品(第20類),瓷製、陶製、土製、紅陶土製或玻璃製雕像、半身像及美術品(第21類);某些非金屬非建築用管,例如衛浴設備用管件(第11類),非金屬製可彎曲管及軟管(第17類);建築用防潮材料(第17類);車窗玻璃(半成品)(第21類);鳥籠(第21類);鋪地板用墊與蓆、亞麻油地氈及其他用品(第27類);未鋸或未修整的木材(第31類)。第 20 類:家具、鏡子、畫框;貯藏或運輸用非金屬製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之骨、角、鯨骨或珍珠母;貝殼;海泡石;黃琥珀。注釋:本類主要包括家具及其組件,以及某些以木、軟木、蘆葦、籐、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及該等材料替代品或塑膠的製品。特別包括:金屬家具、露營用家具、槍架、報紙陳列架;室內百葉窗簾及遮光簾;寢具,例如床墊、床底座、枕頭;鏡子、家具型及盥洗室用的鏡子;非金屬製車牌;非金屬小五金零件,例如螺栓、螺釘、木釘、家具腳輪、固定管路用軸環;非金屬製或非石製信箱。特別不包括:實驗室用(第9類)或醫療用(第10類)特殊家具;金屬製(第6類)、非金屬及非紡織品製(第19類)、紡織品製(第22類)的戶外百葉窗;床單及枕套、鴨絨被及睡袋(第24類);某些特定用鏡,例如光學產品用鏡(第9類),外科手術或牙科醫學用鏡(第10類),後視鏡(第12類),槍用瞄準鏡(第13類);某些依其功能或用途分類的木、軟木、蘆葦、籐、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及該等材料替代品或塑膠製品,例如製珠寶用珠子(第14類),木製地板(第19類),家用籃(第21類),塑膠杯(第21類),蘆葦蓆(第27類)。....
第 45類:法律服務;對有體財產和個人提供實體保護之安全服務;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交服務。注釋:特別包括:由律師、法律助理及私人法律顧問為個人、組織、團體、企業提供的服務;對人身安全及有體財產的安全提供調查及監視服務;對個人相關的社會活動所提供的服務,如社區伴護服務、婚姻介紹所、葬儀服務。特別不包括:給予從事商務活動直接協助的專業服務(第35類);有關財務金融業務的服務及處理保險業務的服務(第36類);旅客的護衛(第39類);保全運輸(第39類);個人各種形式教育的服務(第41類);歌星舞者的表演(第41類);為保護軟體所提供的電腦程式設計服務(第42類);電腦及網路安全的諮詢以及資料加密服務(第42類);他人為人或動物提供醫療、衛生或美容的服務(第44類);某些租賃服務(參閱服務字母序分類表及服務分類一般性說明(b))。
詳細商品及服務分類目錄,請參閱: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653-863449-e3ddf-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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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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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與修法規劃
資料日期:99.5.27一、目標:從解決問題導向全面、整體性檢討著作權法制。
二、議題優先次序:為求全面性檢討,以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區分成4大修法階段,議題優先次序規劃如下表:
修法時程
優先次序
修法主題
子題
第一階段-基本架構
1
著作財產權的整併與調整
1. 「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定義混淆問題。
2.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與「單純開機」之問題。
3.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與視聽著作利用素材之權利問題。
4. 散布權、出租權與真品平行輸入之問題。
5. 語文著作「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之問題。
2
是否導入著作鄰接權
待彙整
第二階段-著作財產權限制
3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的檢討(包含是否切割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合理使用規定)
待彙整
第三階段-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授權、讓與
4
著作財產權讓與及授權規定調整
待彙整
5
有關受僱、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整體檢討
待彙整
6
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是否足夠、公開發表權文字調整
待彙整
第四階段-其他修法議題
7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意義、製版權的存廢、孤兒著作、設質登記
待彙整
8
真品平行輸入、是否導入資料庫保護制度、結合著作是否須特別規定
待彙整
9
共同著作及共有財產權規定的調整、專科沒收、法人之連帶責任
待彙整
三、修法步驟及時程: 步驟1:彙整本局初步意見(格式:問題→各國規定→初步意見),必要時發函著審會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提供書面意見。 步驟2:提修法諮詢小組討論。 步驟3:彙整諮詢小組討論意見撰擬說帖上網公開徵詢各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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